│刘远 洪锡雷 毛洪权
司法责任取代错案责任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必要的约束性制度。与结果导向的错案责任不同,司法责任是一种以司法过程为导向的行为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责任完全放弃了错案责任。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检察人员因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需要承担司法责任。由此可知,错案的识别仍是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合理确定检察官的司法义务并准确识别错案责任的范围,就需要在司法规律,具体而言是司法逻辑的脉络下,结合检察职业的特点和司法经验进行分析。
一、司法逻辑的意涵:控辩审的分离结构
司法逻辑是司法规律的核心规定性,把握司法逻辑的首要工作是理解司法活动的结构。在笔者看来,控辩审分离而成的三角式的诉讼结构(以下简称“分离结构”)是认知司法逻辑的基石,它蕴含着司法与任何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对此,可以从社会、时间和事物三个维度进行立体式把握。
社会维度涉及的是司法与执法的区分。与采取两极式结构的执法活动相比,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既是一种法律实施面向的法律活动,也是一种社会意义面向的社会活动,其首要价值便是公正,追求的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司法必须采取控辩审分离的诉讼结构。
时间维度涉及的是司法与调解的区分。与弱化控辩差异的调解相比,二者虽共享三角式的结构,但司法采取的是“法的决定过程”模式。也就是说,司法是一种依据过去已经制定的标准作出的、并对社会第三人和未来具有约束力的活动。而调解则纯粹是个案式的、以纠纷解决为目标,通过软化事实与规范的涵摄关系,不必考虑对社会第三人及未来约束力的活动。在分离结构下,控方维护过去制定的刑法规范效力,辩方揭示案件事实的当下意义,最后由审判方将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司法才得以有效地兼容静态的法条与动态的实践。
事物维度涉及的是司法与其他任何事物的区分。正是在与执法、调解区别的同时,司法也形成了自我识别的核心标志——裁判权悖论。裁判权悖论指的是唯有当存在着某种原则上不可裁判的事物时(不只是未被决定的事物),才可能出现裁判。若非如此,则案件早已被裁判,它只不过需要被“认知”而已。裁判权悖论是刑法之所以为司法法而非行政法的根本依据。它意味着刑事司法活动不是主客体式的认知活动,它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无法彻底排除不确定性。但这种不确定性又不等同于随机性,否则司法就成为“类似于掷硬币式的赌博或者抓阄”。因此,裁判权悖论决定了司法的核心特质在于:在追求法律稳定的基础上吸收源于上述社会维度与时间维度的不确定性。分离结构是司法处理裁判权悖论、吸收不确定性的基础性条件。在分离结构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司法裁判中的法律因素与社会因素、过去判准与现实需求得以在一个制度性平台之上集中展示,刑法文本由此向社会、未来开放,社会的现实需求和个案的情况可以合理有序地进入刑法文本,各种规范性诉求以一种竞争的方式参与到对刑法文本的解释中。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律适用的‘统一’主要是要求在法律条款的适用上前后一致、左右平衡。”其中,“前后一致”涉及的是“统一”的时间维度,“左右平衡”涉及的是“统一”的社会维度,二者相结合所形成的在时间脉络中前后相继并兼顾案件社会意义的动态统一性,就构成了司法的事物维度。因此,只有在国家权力主导下的分离结构中,司法活动才谓之为司法活动。这正是司法逻辑的核心意涵,也是我国大力推行“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依据和理解检察机关乃至法院司法责任制的根本出发点。
二、分离结构中控辩审的功能偏好及司法义务
(一)分离结构中控辩审各自的功能偏好
对于控方而言,犯罪意味着触犯刑法规范的行为,因此,控方的首要目的就在于维护刑法的规范性效力。这就决定了控方的功能偏好倾向于维护刑法秩序。控方证成某一行为之所以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采取的论证方式是以三段论为核心的涵摄逻辑。涵摄逻辑从形式上证明了某行为处于刑法的沟通脉络之中,并满足了同案公平的需要,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维护刑法的安定性。
对于辩方而言,刑法文本蕴含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完整的犯罪构成。“构成要件一定只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法定充分条件。”辩方的辩护既可以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着手,指出案件事实与之不具有涵摄关系;还可以立足于案件的具体情形,从一些未被视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中寻找可宽宥或减免罪责的依据。因此,与控方相比,辩方的功能偏好侧重于主张案件的社会意义,进而将其与案件的刑法意义进行竞争,即社会理性与刑法理性相竞争,以实现裁判的个案正义。
对于法官而言,其主持的审判活动既要维护控方倾向的同案公平,也需要统合辩方倾向的个案正义,以最终实现个案裁判的公正。而且,司法审判作为控辩之后所进行的活动,这一时间流程上的安排,赋予了法官二阶观察的位置,即法官不仅可以直接观察案件,还可以观察作为一阶观察者的控方和辩方如何观察案件。如此,才能看到控辩双方作为一阶观察者的观察盲点,才能尊重和融合控辩双方的视域差异,才能在刑法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基础上以一种“正—反—合”的辩证方式在审判中作出最优的选择。因此,法官的功能偏好倾向于对控辩双方的审查、反思与融合,致力于在公平与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二)分离结构中控辩审司法义务的差异化
控辩审的功能偏好构成了司法活动的逻辑前提,并形塑了各方的职业特点。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均需要正视其制度角色在司法结构中的功能性差异。这是因为,正是控辩审的功能差异,决定了各方不同的司法义务及社会对各方的不同期待。只有在未满足社会合理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合理地对各方进行归责。因此,作为控方代表的检察官,其在司法责任制中的错案责任范围,需要结合其职业特点,并参酌其司法义务来判断。
在罪刑法定的约束下,控辩审均需要围绕刑法文本进行活动,司法责任制的判准也需要归结到刑法文本。但由于各自功能偏好的差异,同一刑法文本对三者具有不同的意义。具体地,对于维护刑法理性的控方而言,刑法文本是追诉的依据,即作为追诉规范;对于努力展示案件社会理性的辩方而言,刑法文本是辩护的参照,即作为辩护规范;对于具统合地位的审判方而言,刑法文本是裁判的准绳,即作为裁判规范。追诉规范、辩护规范和裁判规范所对应的正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综合效果,不仅契合了“正—反—合”的司法裁判过程,也蕴含了对不同角色的司法义务期待。其中,追诉规范就是判断控方是否符合期待,即是否办了错案的重要参考。如果控方充分履行了源于追诉规范的司法义务,就豁免了错案的司法追责。
需要补充的是,检察官作为控方代表参与司法过程,其司法义务主要指的是举证义务。相应地,司法责任制中检察官的错案责任范围也就转换成控方是否履行了合理期待的举证义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这是否意味着控方需要对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均承担举证责任?易言之,追诉规范的内容是否包括违法性和有责性阶层?这一问题将直接影响如何理解检察官在司法责任制中错案责任的范围。
三、基于义务差异的错案责任范围之重构
(一)确定错案责任范围的规范依据
为了简化表述以突出问题的本质,本文借鉴英美双层次的犯罪论体系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司法化改造,即区分为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主要包括构成要件阶层诸要素,它是追诉规范的核心内容;消极要件则包括证成犯罪成立需要排除的阻却违法与责任的事由,统称辩护事由,它是辩护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代表控方的检察官而言,其司法义务范围就是追诉规范的指涉范围;相应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功能偏好在于通过事后的视角在案件事实与刑法文本之间建立涵摄关系,以维护刑法理性。因此,刑法文本蕴含的构成要件是追诉规范的当然内容。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检察机关对于辩护事由是否需要如构成要件一样承担举证责任?这将直接决定追诉规范的范围。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1年第4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