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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理论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暨“民事检察监督”专题研讨

时间:2021-07-14 16:08:2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编者按:2021年6月16日,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民事检察专业委员会第一届年会暨全国民事检察工作座谈会在浙江省宁波市举行。本次年会的主题是“民法典与民事检察”,与会人员重点讨论了如何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实现民事检察实践工作和民事检察理论研究的高质量发展。本次年会从543篇参会论文中邀请6位论文作者就“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民事检察监督”两个议题进行了研讨交流,现将这6位作者的论文精要予以刊发。

对民间借贷案件加强刑民协同监督

王玄玮

2020年12月14日,最高检以“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促进社会治理”为主题发布了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就是一起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织的典型案例。这个指导性案例的首要指导意义,就是在办理“套路贷”案件时应加强刑民检察协同。总的要求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套路贷”案件时,应当做到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联动,形成监督合力,加大打击黑恶犯罪力度,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具体而言,既要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严格审查追诉犯罪,又要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以发现的异常案件线索为基础,开展关联案件的研判分析,并予以精准监督。

明确了刑民检察协同的基本要求,只是办理民间借贷案件检察监督工作迈出的第一步。对于如何实现刑民检察协同,基本要求的后续还有不少复杂的内容。例如,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构成哪些犯罪?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刑民交织时法律程序应当如何展开?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如何进行审查?等等。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限于篇幅,没有具体阐述这些问题的处理规则。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以期深化对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刑民检察协同”工作规则的认识。

梳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涉及“套路贷”(诈骗罪);二是涉及“职业放贷人”(非法经营罪);三是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四是涉及高利转贷罪;五是涉及虚假诉讼罪;六是涉及非法讨债犯罪行为。办理刑民交织的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正确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看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涉及哪一种或哪几种犯罪。对法律关系的准确识别,是开展刑民检察协同、实现精准监督的第一步。

民间借贷涉及刑事犯罪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区分情况认定效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后,“套路贷”犯罪行为中、“职业放贷人”非法经营犯罪中、高利转贷犯罪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无需再依据合同法进行甄别。

涉及刑民交织的民间借贷案件,其程序进行根据不同情况存在较大区别,这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也有一定影响。原则上,在法律事实竞合时,应当实行先刑后民;在法律事实仅属牵连时,应当实行刑民并进。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的案件,现行司法政策要求只作刑事处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入选指导性案例,充分说明查办民间借贷案件的复杂性和疑难性。在监督此类案件过程中,必须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联动,按照“优势互补”原则,建立民事检察部门与其他部门分工协作配合机制,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通过检察业务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形成监督、打击虚假诉讼的工作合力。

(作者单位: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认清冒名诉讼 开展有力监督

监督和研究冒名诉讼是回应群众司法需求、做深虚假诉讼监督和贯彻民法典精神的客观需要。近年来,江西省冒名诉讼案件频发、多发,三年来仅检察监督环节发现的冒名诉讼就达45件。从类型上看,冒名诉讼有三类:第一类是以熊某保险理赔虚假诉讼案为代表的冒名诉讼,案外人利用获取的“原告”身份信息,假冒原告和原告代理人起诉,原告毫不知情;第二类是以江西某盛公司虚假诉讼案为代表的冒名诉讼,案外人利用合作中获取的“被告”身份信息,指派他人假冒被告和被告代理人应诉,被告毫不知情;第三类是以临川某公司建设工程案为代表的冒名诉讼,原告与案外人串通出借原告身份给案外人,然后案外人冒用原告起诉,事实上案外人与诉争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冒名诉讼常常伴随着非法使用甚至侵犯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有的冒名诉讼还构成虚假诉讼,监督和研究冒名诉讼有利于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有利于落实民法典精神。

关于冒名诉讼的特征类别。笔者认为,冒名诉讼的本质是诉讼名义主体与诉讼行为主体相分离,诉讼名义主体没有参与诉讼却要受裁判结果的约束。根据诉讼名义主体与诉讼行为主体是否存在合意,冒名诉讼区分为合谋型冒名诉讼和非合谋型冒名诉讼;根据诉讼行为主体与诉讼名义主体是否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冒名诉讼可以区分为真正冒名诉讼和不真正冒名诉讼;根据冒用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冒名诉讼可以区分为冒用原告型诉讼和冒用被告型诉讼。

关于冒名诉讼与虚假诉讼关系。笔者主张非合谋型冒名诉讼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其他类型冒名诉讼不一定构成虚假诉讼。理由是在非合谋型冒名诉讼中,冒名者与被冒名者没有诉讼合意;冒名者与诉争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冒名者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被冒名者合法权益;被冒名者对冒名者行为不予追认。

关于冒名诉讼的效力。笔者认为,冒名诉讼效力要分阶段、分类型区别看待,裁判生效前与生效裁判后有区别,不同类型也不一样。诉讼系属中非合谋型冒名诉讼和真正冒名诉讼由于真正权利主体不知情以及缺乏相应利害关系,诉讼行为当然无效;不真正冒名诉讼和合谋型冒名诉讼由于资格和程序瑕疵可以补正,并不当然无效。诉讼系属后合谋型冒名诉讼由于冒名者可视为被冒名者代理人,事实上修复了裁判结果的效力;非合谋型冒名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裁判结果当然无效;不真正冒名诉讼由于冒名者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且程序瑕疵可以补正,裁判结果一般有效;真正冒名诉讼由于冒名者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且损害他人权益,属于可以撤销的裁判。

关于冒名诉讼的规制。笔者主张规制冒名诉讼要区分类型采取不同措施。属于虚假诉讼的,要按照预防和惩戒虚假诉讼的要求进行规制,即事前重识别、事中重惩戒、事后重救济。属于其他类型冒名诉讼的,笔者认为,要加强司法审查和依职权调查,要不断完善诉讼个体身份识别机制,注重从根源上杜绝冒名诉讼。

(作者: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罗军 陈明湖)

让与担保情形下执行异议如何审查

柏婷

让与担保写进民法典,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让与担保情形下,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不一致,应当按什么标准来审查执行异议,让与担保人将其房屋转移登记到担保权利人名下的法律意义是什么?权利外观与权利实质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冲突时,应基于权利外观保护第三人,还是应保护实质权利人?在理论界存在所有权构造说与担保权构造说两种不同的理论,运用到裁判实践中就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自身也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例,存在巨大的裁判分歧。

从民法典立法逻辑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构造来看,外观主义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对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处理应坚守的原则。但绝对的外观主义不符合民法典中庸的立法之道,应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实质主义为补充,并探明其中的类型化标准。本文认为:

首先,让与担保人对房屋享有债权而非物权。让与担保人基于自愿将房屋转移登记至担保物权人名下,在不涉及第三人时,可依据双方约定,让与担保人可以主张所有权,担保权人享有要求让与担保人还款后才恢复登记的权利。但涉及第三人时,该登记属真实登记,应当维护登记的公示性。从减少脱法行为、鼓励遵循外观公示制度角度来说,应当适用外观主义。

其次,第三人善意是适用外观主义的前提。外观主义的逻辑是因权利人因登记而宣示权利,第三人因知晓宣示的权利而产生信赖,权利人应对其公示的权利外观负责。第三人的信赖与权利外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隐含的前提即为相对人善意。否则主张金钱给付的申请执行人知晓让与担保事实的存在,则其权利不能优于让与担保人的债权请求权,仅可以在担保权利人的优先范围内主张权利,而不能及于让与担保房屋的剩余价值。

再次,区分基于信赖权利外观的第三人与普通第三人。外观主义饱受争议的缘由即是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是否有信赖利益。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分为纯粹金钱给付的申请执行人和具有信赖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就纯粹金钱给付的申请执行人而言,其与担保权利人发生业务可能并非基于担保权利人名下登记的担保房产,在缺乏针对性的信赖时,给予其特别保护缺乏法理依据。相反,若相对方基于担保权利人的权利外观而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则应当要保护其信赖利益。

最后,区分让与担保人的权利状态。让与担保基本形态为转移产权登记。但是否转移占有,个案形态不一。如让与担保人将其房屋交付给了担保权利人,则让与担保人的权利公示更弱。当其与主张金钱给付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反之,如让与担保人并未将其房屋交付给担保权利人,则因其占有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当其权利与主张金钱给付的申请执行人发生冲突时,可以优先保障让与担保人的权利。而当让与担保人的权利与信赖房屋登记的第三人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保障信赖权利外观的第三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化解侵权补充责任的体系冲突

匡俊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和1201条对多数人侵权中补充责任的适用作了规定,堪称我国民法在多数人侵权领域责任形态的一大特色。补充责任作为多数人侵权中的新型责任形态,在其他国家很少见,但在我国却得到了广泛的适用。民法典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就一些具体的情形规定适用补充责任,主要有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公证机构的补充责任等类型,已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侵权补充责任体系。但就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来看,存在侵权补充责任体系的外部和内部冲突。

首先,侵权补充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外部体系冲突。补充责任人的行为往往表现为未能预防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即未尽到对他人的保护义务,从而构成了法律上的过失行为而承担责任。当补充责任人对受害人存在合同上的保护义务时,也会产生违约责任,从而导致侵权补充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体系冲突。

其次,侵权补充责任体系内部存在冲突。关于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并不一致。如民法典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未区分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统一规定为补充责任。而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的补充责任限于其为过失的情形。

就侵权补充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外部体系冲突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补充责任或违约责任。但侵权补充责任是第一顺位责任、过错责任及相应责任,而违约责任是第二顺位责任、无过错责任及全部责任。如果不对两者的适用顺序作出一定的限制,受损害方必定都会请求适用违约责任,从而使得侵权补充责任被实际架空。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区分侵权补充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适用顺序。在安保、保管、客运、储蓄等以保护为给付目的或对保护义务作出约定的合同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优先适用违约责任。在其他并非以保护为给付目的的合同中,可以将侵权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视为关于这些类型合同的特殊规定,统一适用侵权补充责任。

就补充责任适用条件不一致而引起的内部体系冲突。基于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不同层次责任的区分,可以将补充责任的适用限于“直接责任人故意作为侵权+补充责任人过失不作为侵权”的情形。在过错上,直接责任人为故意,补充责任人为过失,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相比,是侵权类型的不同,故意侵权在道德上的可责难性远甚于过失侵权。在侵权行为上,直接责任人为作为,补充责任人为不作为,原则上作为的责任要比不作为的责任更加严厉。在因果关系上,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的事实上的原因,其行为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即是其间接原因。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科技赋能虚假诉讼监督的场景化应用

叶伟忠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化转型日益成为创新驱动的先导力量。其中,司法场景是大数据最为重要的应用领域之一。在司法数字化改革的进程中,检察机关一直走在前列。

2021年2月28日,浙江省数字检察专题会议召开,强调应坚定检察数字化改革的信心和决心。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新时期数字检察最重要的攻坚任务,就是要以数字化改革撬动法律监督,积极发挥大数据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放大、叠加、倍增作用。在民事检察领域,数字化改革的场景化应用项目以针对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场景化应用最为瞩目,这与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本身的特质有关。

当前,民事检察虚假诉讼监督工作面临诸多困境:一是关于案件线索方面的困境。一方面,案件线索来源渠道偏狭窄,虚假诉讼案件具有高度隐蔽性,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仍是利益受侵害方的控告、举报。另一方面,案件线索共享机制不健全,公检法之间、检察院内部刑民部门之间以及跨区域各部门之间线索共享仍不畅通;二是关于案件查证方面的困境,包括案件查证难度较高、调查核实手段受限、人员配置存在短板等。

针对上述困境,传统上主要通过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受侵害人主动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的意识等应对措施,但囿于现实条件和司法成本所限,难以取得突破性的实效。

面对这些基于信息不对称而形成的难题,数字化改革的场景化应用项目为困境的解决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新思路。具体思路包括:第一,建立虚假诉讼线索筛查系统,包括刑民案件信息自动碰撞采集潜在虚假诉讼线索模式与民事案件信息自动研判潜在虚假诉讼风险模式,能够大幅提高虚假诉讼案件线索主动筛查的效率;第二,建立虚假诉讼大数据共享与协作机制,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将通过智慧系统便捷传送,并在智慧系统中实时协作办理,形成监督合力。

民事检察数字化改革在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中的场景化应用已初具规模,为了进一步推进数字化改革赋能虚假诉讼监督场景化应用,应当坚持强化类案式监督与共治型监督的发展进路。具体而言,坚持强化类案式监督的发展进路,就是要运用类案思维加强这些场景化应用项目的案件线索大数据深挖能力,同时通过场景化应用项目获取数据的规模效应引起法院对类案的高度重视;坚持强化共治型监督的发展进路,是指基于虚假诉讼监督工作跨部门、跨单位、跨区域的特征,虚假诉讼监督场景化应用项目还应当贯彻“整体智治、高效协同”的改革理念,进一步整合虚假诉讼监督力量。

(作者: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叶伟忠 郑明)

对民事违法审判行为实施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胡思博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此举一改检察机关仅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的单一局面,将审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一并纳入监督的范畴,极大地丰富了监督对象,拓展了监督阶段,实现了对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的共同监督、对静态审判结果和动态审判行为的共同监督,达到了对诉讼活动进行全方位检察监督的状态。

第一,关于违法审判行为的纠错可行性,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首先,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出于诉讼活动的先后性、秩序性、不可逆性和回转不能性,对某些实施完毕的违法审判行为无论采取何种纠错措施都不能直接消除其业已产生的违法效果,仅能在有限范围内防止违法效果的再扩大。其次,自始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具有绵延性,其一经作出,效力就持续存在直至诉讼结束,乃至在诉讼结束后依旧存在。自始具有可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通常效力状态单一,不存在各种效力状态的转换。再次,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该行为如若包含错误,其错误必然仅在一定期限内持续,对其必须及时予以纠正,一旦错过时机则不再具有补救的意义。因此在效力存续期限内,可对该违法审判行为直接予以纠错,逾期将造成直接纠错不能。

第二,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直接纠错型检察监督措施。审判行为是诉讼活动的指向和工具,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对程序性错误的纠正最终是以对法院审判人员的行为控制为基本方法。对于当下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作用发挥,使得非法作为得到撤销与补正、非法不作为得到补充,进而诉讼恢复到受其作用之前的状态。

第三,对违法审判行为的间接纠错型检察监督措施。在同步监督不能的情况下,可将对审判行为的监督转换为对诉讼结果的监督,实现动态监督向静态监督的转换。实体性审判结果的表现方式通常为判决。某一违法审判行为在未得到及时纠正的情况下,可能演变为对全案判决进行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定事由,即实现《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所规定的违法审判行为向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进行转换,此时监督对象由单一的审判行为转化为存在瑕疵的整个复合性判决,监督力度由柔性转化为刚性,监督广度由局部性转换为全局性,实现由点到面的监督转换。譬如,审判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违法审判行为可向“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法判决结果转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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