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时期,宋人已经有了对“避嫌”的自觉与强调,这种避嫌理念深受宋代防弊之政的影响。上至皇帝,下至士大夫,都是在互相防范和牵制的制度网络中治理天下,具体制度的避嫌设计无处不在,民事审判程序亦如是。最直接体现避嫌的程序设计便是回避制度。当时的回避范围涉及到所有跟原告或被告有亲戚、师生、上下级、仇怨关系,或荐举关系者。回避不仅渗透到案件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连参审官员之间若有亲嫌关系也在回避之列,以防集体腐败。例如复审法官若与原审法官有亲嫌关系,则必须回避。这一回避事由比当代司法还要宽泛。
司法审判的礼仪也不忽视避嫌的细节要求。不论是传世文献还是图画均表明,平民因民事纠纷对簿公堂,并无“下跪叩首”之要求,相关证人出庭更不用行此大礼。无需跪于公堂听审体现了当事人与法官的对等关系,避免承审法官利用职权之淫威强势甚至强逼双方接受判决,同样是为避免诉审关系不平等之嫌。而且民事审判是在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中进行,如“庭前”或“庭下”,这样更利于民众观审,避免暗箱操作。阳光司法的本意即是如此,而且更利于教化百姓。
在审级的设计上,为了避免司法腐败的地方保护主义,宋代突破了唐代禁止越诉的规定。在民事诉讼领域,若官员有非法侵夺私人财产田业等行为,或百姓在呈递民事诉状时遭遇阻碍或刁难,以及拖延判决,均可越级诉讼。允许越级,是为了消除百姓“天下乌鸦一般黑”的疑心,同样是避“官官相护”之嫌。
在审判权限上,宋代更是将避嫌之法发挥到极致。州县父母官的人选历来被皇帝所看重,因此除了慎重选择之外,本着“疑人不用,用人不疑”的原则,一旦任用,就必须让父母官能够独断一方。于是,律法规定,“州县鞫狱,在法不得具情节申监司,及不得听候指挥结断”,即地方官员不得请示或听从上级意见,以防渎职或枉法。若上级干预案件审理,地方可不必理会,干预者则会被追责:“如监司指挥具情节及令听候指挥结断者,州县不得承受,一面依条施行。”即便是御史奉诏办案,皇帝和宰相也不得干预,即“受诏推劾,不得求升殿取旨及中书咨禀”。这些避嫌的制度设计让有司断案没有了后顾之忧。倘若没有这些细致繁琐的制度规范,为官者即便清廉,但出于自保,也需依靠不断请示汇报来避免权力风险,极易导致司法的随意性,司法腐败则随时可能发生。
当然,依法履职需要迅速果断。为了防止民事案件久拖不决,两宋规定了十分细致且精确的审理期限。例如南宋孝宗乾道二年规定,州县半年之内未结的民事案件,可直接由监司受理。宁宗庆元年间进一步要求地方官府“诸受理词诉,限当日结绝;若事须追证者,不得过五日,州郡十日,监司限半月”等等。较短的审限规定,目的是希求速审速决,绝不迁延,亦是为了避免夜长梦多。
要求速断并不意味着官员可以简单随意判案,为此,宋代的民事判决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创新——官给断由,即写明断案理由,释法说理,作为结案和上诉的依据。显然,出具断由是为了便宜司法监督。尽管上级法司与监察部门不可干扰下级如何审案,但可以通过断由发现枉顾情理而断案的枉法渎职官员,启动弹劾程序把好正义的最后关卡:“如监司见得(州县法院)果有情弊及情理未尽,即别行按劾。”
即便承审官员于法有据,但判决若“情理未尽”,在宋代的民事审判界就会被认为是偷懒之法。宋人特别注重维持儒家伦常,在立法和司法上要求充分践行儒法合一,讲究天理国法人情的和谐统一。从以上避嫌的司法程序设计来看,宋人在整合唐律的基础上有所超越,其出发点便是情理。不得不说,以上巨细无遗的司法程序始终合乎情理之义。立法如此,司法实践更是要求最后的判决要体现情理法平衡的审判艺术。南宋曾有一财产纠纷案,富户吴贡士在夫人去世之后娶了继室王氏,后以王氏名义购置了不少田产。在他去世后,王氏便带着这些巨财改嫁。吴贡士与前妻生有一子,叫吴汝求,因败尽了父亲留下的家产便开始打继母王氏的主意。他认为父亲以王氏之名购置的田产不应该全归王氏所有,故而告上公堂。主审法官虽然根据日常经验推测王氏很可能是怂恿丈夫以她的名义购置了田产,但讲究书证的宋代司法在证据面前只能承认王氏确实是这些财产的所有人。但考虑到吴汝求的境遇,司法的人文关怀促使法官判决道:“王氏改适既得其所,吴汝求一身无归,亦为可念……请王氏以前夫为念,将所置到刘县尉屋子业与吴汝求居住,仍仰吴汝求不得典卖,庶几夫妇、子母之间不至断绝,生者既得相安,死者亦有以自慰于地下矣。”即王氏将其中一间房产给吴汝求居住,但所有权仍归王氏,吴汝求不得典卖。如此判决,既依法确认了王氏的财产所有权,又兼顾了情理,让母子情分得以维系,可谓宋代司法审判之典范。
坚持情理法的和谐统一是对传统“天时地利人和”理念的法律贯彻,这让宋代司法既呈现出诸多现代性或者超现代性的制度特征,又体现了相当精致的技术性和当代司法要求的人文性。总之,以避嫌为主旨的宋代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为古典司法审判制度同当代诉讼制度的平等有效对话架起了一座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