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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1〕4号

时间:2021-02-04 07:10:5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焦某,曾用名焦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甘肃省金塔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金塔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金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4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10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7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6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7年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曰,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焦某在金塔县建新路“青年往事烤吧”门口送一同喝酒的张某回家时,因二人处于醉酒状态而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焦某臀部碰在了烧烤炉上,引起焦某不满,焦某遂在张某的鼻部捣了一拳,致使张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焦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焦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英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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