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1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县****乡**村*组**号,住甘肃省***县**乡**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19时14分许,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商议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赵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1月10日9时许开始,赵某某与马某某电话联系转款,马某某向赵某某发送了银行账号,赵某某通过ATM机向马某某账户存款600元。后马某某将毒品疑似物放置在酒航路450公里界桩附近,并通过电话将位置告知赵某某,赵某某到指定地点拾取毒品疑似物后,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赵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内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公安机关使用了特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鹏忠
2021年1月15日